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標
施詠智施煌隆施威廷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8810號、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進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詠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煌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威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進標、施詠智、施煌隆、施威廷均緩刑貳年。施進標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協商專戶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施詠智、施煌隆、施威廷均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協商專戶分別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含附載水肥之水桶壹個)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含附載水肥之水桶壹個)、未扣案之施詠智、施進標、施威廷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㈠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刑事聲請狀暨其附件(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⒊刑事準備二狀暨其附件(含清除照片、會勘照片)㈡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註事項:㈠被告施進標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匯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被告施詠智、施煌隆、施威廷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各將新臺幣陸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同條項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進標等人前揭清運水肥棄置排水溝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並非同條項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10號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施進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詠智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煌隆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威廷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標係施詠智及施煌隆父親,施進標係一乙衛生清潔行(下稱一乙清潔行)負責人,施詠智、施煌隆均於一乙清潔行任職,施威廷係一快通衛生清潔行(下稱一快通清潔行)負責人,且為施進標之姪子。一乙清潔行及一快通清潔行皆從事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下稱水肥)之業務,惟一乙清潔行並未領有水肥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快通清潔行則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肥清除許可證(並無水肥處理許可文件),施進標為求順利進行水肥清除、處理業務,乃將一乙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借名登記在一快通清潔行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一乙清潔行。施進標、施詠智、施煌隆及施威廷均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公民營業者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詎施詠智基於集合犯意及與施煌隆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詠智及施煌隆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某時,由施煌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搭載施詠智,前往臺中市某住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連結水肥槽之水管插入化冀池後,啟動馬達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復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於同日15時5分許,以將水肥槽水管連結至公墓旁水溝內後啟動馬達,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 施詠智復 基於集合犯意及與施進標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由施詠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搭載施進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以1500元之價格,將連結水肥槽之水管插入化冀池後,啟動馬達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復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將水肥槽水管連結至公墓旁水溝內後啟動馬達,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施威廷另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某時,駕駛一快通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前往臺中市某處住家,以1500元之價格,將連結水肥槽之水管插入化冀池後,啟動馬達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復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於同日14時37分許,以將水肥槽水管連結至公墓旁水溝內後啟動馬達,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嗣警獲報後,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內蒐證,並於105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當場查獲施進標及施詠智違法排放水肥至水溝,而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乙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進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進標係一乙清潔行負│││查中之自白。│責人,一乙清潔行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水肥之許可文件││││,仍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由被告施詠智駕駛一乙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9號水肥車搭載被告施進標││││,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00巷9號住家,以水管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之清除費,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水溝旁,以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當││││場為警查獲。│├──┼───────────┼────────────┤│2│被告施詠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進標係一乙清潔行負│││查中之自白。│責人,一乙清潔行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水肥之許可文件││││,被告施煌隆仍於105年8月││││16日某時,駕駛一乙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搭載被告施詠智,至││││臺中市某處住家,以水管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之清除費,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水溝旁,以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及││││被告施詠智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749號水肥車搭載被告施進││││標,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00巷9號住家,以水管││││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之清除費,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水溝旁,以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當場為警查獲。│├──┼───────────┼────────────┤│3│被告施煌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進標係一乙清潔行負│││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責人,一乙清潔行並未領有│││分所為之證詞。│清除、處理水肥之許可文件││││,被告施煌隆仍於105年8月││││16日某時,駕駛一乙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搭載被告施詠智,至││││臺中市某處住家,以水管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之清除費,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水溝旁,以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4│被告施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威廷係一快通清潔行│││查中之自白。│負責人,一快通清潔行雖領││││有水肥之清除許可文件,惟││││並無水肥之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施威廷仍於105年8月6││││日某時,駕駛一快通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至臺中市某處住家││││,以水管抽取水肥之方式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之清││││除費,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水溝旁,以││││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5│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佐證被告施詠智及施煌隆於│││巷內google地圖照片2張│105年8月16日15時5分許,│││、105年8月16日蒐證照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14張。│肥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旁,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事實。│├──┼───────────┼────────────┤│6│105年11月10日蒐證照片│佐證被告施進標及施詠智於│││10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105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照片15張、環境檢驗科│水肥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檢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路152巷內公墓旁,排放水│││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肥至水溝內,為警當場查獲│││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號水肥車乙輛。│││3J-9749號水肥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7│空白收據2張、手寫筆記3│證明一乙清潔行以清除、處│││張、估價單12張。│理水肥為業務,且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清除水肥,並收取1500元││││等事實。│├──┼───────────┼────────────┤│8│105年8月6日蒐證照片4張│佐證被告施威廷於105年8月│││。│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70-JE號水肥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旁,排放水肥至水溝內││││之事實。│├──┼───────────┼────────────┤│9│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2970-JE號水肥車公路監│借名登記在一快通清潔行,│││理電子閘門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3J-9749號水肥車汽車新│則登記在一快通清潔行名下│││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10│一乙清潔行及一快通清潔│一快通清潔行領有廢棄物清│││行商業登記資料、臺中市│除許可證,一乙清潔行則無│││政府104年9月21日府授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商字第1040674366號函、│車係於105年9月1日起始取│││一快通清潔行之臺中市政│得清除水肥許可登記。│││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
二、被告施進標為一乙清潔行負責人,一乙清潔行由被告施進標獨資所有,被告施詠智、施煌隆均為一乙清潔行員工,被告施進標於偵查中表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僅係掛名登記在一快通清潔行名下,實際上仍為一乙清潔行所有,而被告施詠智、施煌隆亦表示一乙清潔行所執行之水肥清除、處理業務,均與一快通清潔行分開,而一乙清潔行並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施進標、施詠智及施煌隆竟違法清除、處理水肥;而被告施威廷為一快通清潔行負責人,一快通清潔行為被告施威廷獨資所有,一快通清潔行雖領有水肥之清除許可文件,然應依規定將清除後之水肥載運之臺中市政府指定之處理場排放之方式處理之,一快通清潔行並無合法之處理水肥許可文件,被告施威廷竟以違法排放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52巷內公墓旁水溝內之方式處理水肥,是核被告施進標、施詠智及施煌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施威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施詠智及施煌隆就本件105年8月16日之違法清除、處理水肥之行為間,及被告施進標與施詠智就本件105年11月10日之違法清除、處理水肥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進標、施詠智及施煌隆違法清除水肥後復處理之,渠等違法清除之低度行為為違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詠智於一乙清潔行任職,以清除、處理水肥為業,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0日反覆實施違法清除、處理水肥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各係被告施進標獨資經營之一乙清潔行及被告施威廷獨資經營之一快通清潔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施進標與施詠智、被告施詠智與施煌隆、被告施威廷上開3次違法清除、處理水肥各獲利1500元,均係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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