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一○六年民調字第○六三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榮崇為填補買賣股票之虧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期間之週日,至健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加班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在上址工廠內,以使用該工廠內之堆高機將健豪公司所有之廢鋁板放置於其平時工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盜賣重量」欄所示數量之廢鋁板得手,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盜賣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載有上開竊得廢鋁板之小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世博資源回收場」變賣,各得款如附表各編號「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健豪公司行政人員於105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清點上址工廠內廢鋁板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工廠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健豪公司委任其聘僱之廠務總監 曾綩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榮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偵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調偵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復據證人即世博資源回收場之會計 呂宇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婉綺 、 張宏逸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偵字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調偵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世博資源回收場之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2015/12/6至2016/9/12之行徑路線及位置衛星紀錄、車輛位置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豪公司精科一路工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世博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世博資源回收場變賣單據2張、健豪公司陳報被告吳榮崇盜賣廢鋁板日期、數目及價差估算總表、被告吳榮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中華民國
104年、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偵字卷第10頁正面置第12頁正面、第17頁至第17之1頁;調偵字卷第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及第24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變賣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認定本案被告各次竊取廢鋁板犯行之時間。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通常於隔天將我賣掉廢鋁板所得款項,存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在星期日把廢鋁板放在車上,之後那週的平日再找時間去賣掉;如104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2日之二次變賣之廢鋁板,則均係我於104年10月18日竊取的;如105年8月1日、同年月3日之二次變賣之廢鋁板,則是我在前一個週日即105年7月31日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實際竊取廢鋁板之日期實應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變賣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該週週日。是起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是爰以此為依據,認定本案被告各次竊取廢鋁板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行竊時間」欄所示。至被告固曾於105年9月12日存入17,00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9頁背面)。然徵諸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持竊得之廢鋁板至世博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款項57,760元,業經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許歸還予健豪公司,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正面);復參以健豪公司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宏逸曾稱:被告稱該筆款項是前次盜賣中未完全存入之部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於105年8月29日變賣所得57,280元,然我當日僅存入5萬元,是剩餘之7,280元,及其他次變賣所得款項(即9,720元)則係一併在105年
9月12日存入17,000元至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是應認被告於105年8月28日所竊取之廢鋁板之變賣所得,除包含其於105年8月29日變賣所得之57,280元外,尚有其於竊得後之不詳時間至其於105年9月11日(即另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竊盜犯行)前之某日某時,持以變賣所得之9,720元。則依上開105年8月29日變賣單據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正面),以該時期每公斤廢鋁板之價值為32元為依據計算後,應認為其於105年8月28日所竊取之廢鋁板重量即為1790公斤及304公斤(計算式:9,720/32=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總和即2094公斤。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廢鋼板係其105年9月12日變賣所得,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竊取健豪公司廢鋁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行竊時間間距至少約7日,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行為時間具有明顯差距,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屬明顯可分,自應認其各該不同日期之竊取廢鋁板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各次竊取廢鋁板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乙節,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之罪數認定,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有數罪併罰之適用而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公司財物,並將竊得之廢鋁板變賣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63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償25萬元及給付三期之分期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高國峰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犯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職畢業、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薪約2萬至8萬不等、離婚、現有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即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63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變賣所得」欄所示因盜賣本案廢鋁板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150萬元之損害,有上開調解書1紙可參。衡酌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對此部分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前開修正後之沒收制度係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盜賣日期│盜賣重量│變賣所得│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民國)│(民國)│(公斤)│(新臺幣)││├──┼───────┼───────┼────┼───────┼──────────────────────────┤│一│104年3月8日│104年3月13日│1531│49,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30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10月11日│104年10月13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250│4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月22日│2500│80,000元││├──┼───────┼───────┼────┼───────┼──────────────────────────┤│五│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9日│1563│5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2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5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7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7日│313│1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5日│2188│7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日│531│17,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5年4月3日│105年4月9日│969│31,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5年4月24日│105年4月29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5年5月1日│105年5月5日│938│3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5日│1563│5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105年6月19日│105年6月22日│1469│47,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105年7月3日│105年7月7日│1250│4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6日│1094│35,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6日│438│14,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469│15,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8月3日│469│15,000元││├──┼───────┼───────┼────┼───────┼──────────────────────────┤│二十│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1875│60,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元折算壹日。│├──┼───────┼───────┼────┼───────┼──────────────────────────┤│二十│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17日│750│24,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元折算壹日。│├──┼───────┼───────┼────┼───────┼──────────────────────────┤│二十│105年8月21日│105年8月25日│844│27,00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元折算壹日。│├──┼───────┼───────┼────┼───────┼──────────────────────────┤│二十│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29日│1790│57,28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四│├───────┼────┼───────┤元折算壹日。││││105年8月28日│304│9,720元│││││後至105年9月│││││││11日前某日││││├──┼───────┼───────┼────┼───────┼──────────────────────────┤│二十│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12日│1805│57,760元│吳榮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五│││││元折算壹日。│├──┴───────┴───────┴────┼───────┼──────────────────────────┤││總計1,00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