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 王薏瑄 被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王薏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薏瑄之夫即被告孫維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審理並已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該案扣押物中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該案無關,且未宣告沒收,前揭現金是聲請人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扣押之13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執行搜索,現場扣得之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鈔130張,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第63頁至73頁)。
㈡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日宣判
,現已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鈔130張(總額13萬元),經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前揭13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53至54、131頁),且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千元鈔壹佰叁拾張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