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324號聲請人 劉仕文 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相對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李英慧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英慧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李英慧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英慧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李英慧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發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詎於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因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僅有相對人之一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意晏於改寫處蓋其印文,未有另一相對人李英慧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2紙本票票據改寫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以該2紙本票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英慧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僅有相對人之一李英慧於改寫處蓋其印文,未有另一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紙本票票據改寫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李英慧,聲請人以該紙本票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293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2年12月20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7日附表二:112年度司票字第0293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12月7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7日002111年11月7日500,000元111年11月7日112年11月27日003112年2月24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7日004112年3月3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7日附表三:112年度司票字第0293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11月18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