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廷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亦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任祺輝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被告鄭亦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亦廷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1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拳頭並持不明器物毆打任祺輝,使任祺輝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任祺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亦廷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任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 劉祐陞 之證言;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E235-01道路監視器於112年3月8日22時07分至22時21分之錄影畫面擷圖;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