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 林孟翰 之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5號被告陳維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內,因債務問題與前同事林孟翰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孟翰,致林孟翰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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