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面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整支票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