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本案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前透過網路購物,付款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方式,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苗栗市中苗郵局所設置
ATM,依指示操作ATM英文界面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6分將新臺幣(以下同)29,98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迅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看報紙欲應徵工作,伊打報紙上所載電話聯絡後,對方自稱姓「陳」,表示要伊準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後,再到內壢火車站,伊抵達內壢火車站後,即有一名身著黑色風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走過來與伊接洽,並取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當時該陳姓男子係表示郵局存摺影本係用來薪資轉帳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則要做相關設定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財物,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甲○○提出之郵局ATM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14-17、29-33頁),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及奇摩知識發問列印資料1份為證,然對照上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通話明細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同日下午2時20分固與報載「e時代交友誠徵男女電話接聽員」求職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有2次通話紀錄(見同前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該2次通話時間分別僅有1分18秒、3分35秒,參以被告稱其係於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交付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可見被告撥打報載電話後,僅通話1分18秒即決定依對方指示準備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此短暫之通話期間,是否已足供被告了解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性質及詢問相關工作細節實有疑問。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而被告亦供稱:伊之前曾經在加油站打工,當時並沒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給加油站的人,只交付存摺影本即可薪資轉帳,伊不認識該向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對方也只告知其姓氏、公司名稱「酷透網」及該人之公司職位,公司所在地則要伊自己上網查看,當時對方有說金融卡、密碼等是銀行要做什麼什麼,因為該人說了一些專業術語,伊覺得很有道理,所以就相信了,並沒有想這麼多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4-57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且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職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復未向該男子取得已收取上揭帳戶資料之證明文件,已彰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1名、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989
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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