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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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崇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犯罪之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觀諸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係因該案法官審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於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次若予撤銷緩刑,恐反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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