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李佳璋
(原裁定誤載為 李圭章 )相對人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85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85年7月31日之本票無誤(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
103年9月間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惟此等事項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程序上不得以本票裁定之方式行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簽發無誤,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相符,原裁定誤載其姓名為李圭章,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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