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清償本
息,除喪失期前利益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
以書狀陳明因家庭、疾病等因素致無力還款,但願以其所有不動
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債之擔保,另請求不另計付利息等語,
然此情究屬債務協商或和解之要約,惟被告迄今未實際與原告達
成何約定,且原告亦未允諾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自不得遽認被
告得以此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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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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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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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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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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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