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呂芳昌 被上訴人 潘正昇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客,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兩造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眼鈍傷,身心因而承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屢有製造髒亂及喧嘩等情事,前經系爭房屋之住戶連署要求改善,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事發當時,係因上訴人對伊大聲咆哮,要求伊下跪道歉,對伊怒罵態度兇狠,期間伊為保護自己而揮手擋上訴人,卻不慎打到上訴人臉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而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身為傳教士,有相當之收入,竟謊稱其為水泥工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予房東,尚須支應照護在療養院之母親生活開銷約3,000元,有時甚至需向打零工之老闆預支薪水,以支付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前,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行為,顯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是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身體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任保全工作,現無工作,受有低收入戶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兩造之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金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39萬2,000元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