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富藤於民國107年1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上,與 白閔旭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鍾富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塞你娘」、「媽你個屄」等語辱罵白閔旭,足以貶損白閔旭之人格及名譽。嗣因白閔旭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閔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富藤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質以:告訴人白閔旭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為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從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上開條文規範,然私人若未違反此規範,即不能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縱違反此規範,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仍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定之。本案告訴人持錄影設備錄影之目的,係為記錄其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之過程,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位於公眾得出入之人行道上,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該處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拘役59日,尚屬輕罪,縱告訴人違反被告之意願予以攝錄,亦難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告訴人前開之攝錄行為既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其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7日勘驗該光碟內錄影蒐證畫面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將告訴人之機車牽下行人穿越道,並未對告訴人講「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塞你娘」、「媽你個屄」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伊與告訴人因牽機車之事爭執一下後,一時衝動,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媽你個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上情,已顯情虛;而被告於人行道上因機車移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情緒失控,連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塞你娘」、「媽你個屄」等情,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內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人行道上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屬使人難堪之言語,此為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共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被告於口角中率以詈罵方式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亦有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塞你娘」、「媽你個屄」之數行為,均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同一主觀意思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論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