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聲請人 黃勝南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勝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第9至14頁、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3至24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424元、214,04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202元、17,837元,名下有土地1筆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254,091元;又聲請人目前於和春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19,547元【計算式:(19,274元+19,608元+19,274元+19,608元×8月)÷11月=19,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因輕度精神障礙,每月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社會局105年12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409488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0頁、第14至2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175元(計算式:19,547元+3,628元=23,17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居於寄養家庭所有之房屋,並無租金支出,惟於106年3月即須搬出自行居住等語(見調卷第24頁背面),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始達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後如有搬出寄養家庭自行租屋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支出費用之認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5,000元(見調卷第4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13,38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21,435元(調卷第27頁,包括:華南銀行4,621,43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共計254,091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38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4,621,435-254,091)÷13,386÷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