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倪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5日。
㈢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殘刑為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6日。
㈣其又於前開㈠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倪春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倪春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之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驗尿。倪春生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嗣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倪春生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㈣、㈤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40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2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