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301號聲請人 彭婕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玉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85,630元,利息未載,到期日105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