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有數罪併罰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六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此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一罪,此部分曾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所犯類型及不法內涵稍異,自不能折讓過多,並審核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原則,再衡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