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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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吳庭程 相對人 李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唐緯 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前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陳報有無願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林唐緯律師陳報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認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