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釋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 彭鈺龍 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許宗力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釋憲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107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大法官於107年7月27日進行第1480次會議,羅織「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原釋憲聲請案(會台字第13427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等語,顯係被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規定,規避原告所欲聲請釋憲之標的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抗告事件,牴觸憲法第16條並損害原告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原告提起訴願,被告竟以「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按:即原告)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等語為由,拒絕受理憲法第16條所保障原告之訴願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14924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及所附被告所屬大法官107年7月27日第1480次會議議決第6案之107年度憲二字第182號解釋案之不受理議決(下稱第1480號會議決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等件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被告所屬大法官於107年5月25日以第1477號會議決議不受理;原告再行聲請解釋,亦經被告所屬大法官於107年7月27日以第1480次會議決議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訴字第50號決定不受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決議、107年7月31日函及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決議、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27、28至45頁、訴願卷第28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屬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釋憲權,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7年7月31日函及所附第1480號會議決議,因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法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