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告 郭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周大益
周暐哲 被告 李進忠
李進旺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同 被告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由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出租人)不服調處決議,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61347999號函檢附本件租佃爭議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4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54、54-6、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2、倘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李進同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繳租,或經原告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繳租,或經原告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即「每公頃文旦產量×承租種植面積0.5469公頃×0.375×文旦價格」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權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之時,以傳統農業社會為主,經濟活動尚未發展,農業外之就業機會極少,政府以「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之土地收益權與使用權,固有其時代背景,但今日臺灣已轉型為工、商業社會,無論在農業人口,或農業產值方面,都遠不及工、商業的就業人口與產值,更何況目前農業政策,已由「農地農有」,轉變為「農地農用」和「自由租佃」關係,立法院亦於89年1月4日通過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並公布實施,故從臺灣當前農業發展政策之角度,對出租人關於契約自由與財產權及租賃權,增加無所必要之限制,實為不妥。38年前後,國民政府來台臺初期,強制地主降低地租並嚴格限制地主收回耕地而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迄今近70年,本質上實與「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相悖,亦使耕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管理其田地之權利,長期受過分之限制,顯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大相逕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對出租人耕地利用限制,包括最低租賃期限、收回耕地之法定條件,踐踏出租人之權益,剝奪、侵害出租人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自由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使出租人受害不淺,形成出租人、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不平等,更顯示三七五減租條例是不平等條約,尤其在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以後,新訂立之農地租賃契約,已採自由租賃方式,更突顯同樣是耕地租賃契約,卻因成立之先後不同,須適用完全相反之兩套法律,形成一國兩制之亂象,亦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即日起應不再援用。憲法23條之必要性,為比例原則之一,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比例原則,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長期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其手段太過苛酷、過當,與目的不成比例,剝奪出租人私有地之收益權及使用權,侵害出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嚴重影響出租人之生計,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顯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應立即不再適用。衡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文,對於出租人之耕地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莫不極盡能事之剝奪,已強烈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租賃權、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長達約70年之久,實屬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承租人近70年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極其保護,租佃雙方的經濟條件獲得大幅度調整,國家整體經濟狀況大幅改善之後,政府機關顯然未因時空環境的改變,而及時採取相應的立法。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卻無法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耕作,但被告等人已逾三代皆能依違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繼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豈不怪哉?
二、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於38年威權時期,迫於無奈僅能配合當時之國民政府,簽訂此種不平等且昧於事實之契約。契約之成立,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且當事人確定、內容確定,始可成立,但此種契約,雙方當事人能透過繼承,而造成當事人不確定,且非當事人之合意,而契約所載之作物與實際耕種作物根本不符,此乃行政命令之性質。承租權乃債權之一,非物權,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卻把耕地契約物權化。本件被告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出租人簽章、未詳實記載承租面積、租額,麻豆鎮公所未確實審核,縣市政府亦未記載備查情形。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51年5月19日由訴外人 李茂春 變更為訴外人 李榮記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規,承租人繼承事由乃基於承租人死亡,始有變更承租人,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需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始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故李榮記之繼承要件為李茂春於51年5月19日前死亡,且李茂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皆拋棄系爭土地租約之繼承權,始得變更承租人為李榮記,該次變更承租人未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亦無相關資料。訴外人 李進興 、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於91年間李茂春死亡後,申請租約繼承登記,原告提出書面意見書,反對其等繼承登記於公所,公所竟無視原告之意見而逕行登記。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之變更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被告等人皆未與原告接洽、聯絡,或約定租約之相關事項,更遑論租約,被告李俊達呈給麻豆區公所之理由書,記載「本人因無法聯絡到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與事實不符,被告李俊達至今尚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談及租約內容。
三、另依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其所稱「同戶」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本件租約最初訂約時點為38年6月15日,被告4人自非當時之同一戶籍登記之人。被告李進旺早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出麻豆區,其戶籍現設於高雄並居住於高雄,工作地點亦在高雄;被告李進忠早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出麻豆區,其戶籍現設於臺中並居住於臺中,工作地點亦在臺中,被告李進旺、李進忠之戶籍皆未設於麻豆區,且居住距離系爭土地遙遠,另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從事耕種工作;被告李進同當時居住在臺南市東區,被告李俊達原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且從事其他工作,亦未實際從事耕種工作,其等均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所以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
四、被告李進同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種作物為文旦,應核實以文旦繳租,抑或以文旦折合價金繳租,才屬公平合理,不應以未實際種植之甘藷、稻米、甘蔗繳租,或以其折合現金繳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立法意旨顯然違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公平性,實屬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更屬謬論,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亦未經出租人同意,且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已違反契約內容。折合價金,乃以實際種植文旦,依據農糧署之資料、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及農情報告資源網,2015年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公告之文旦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66元,文旦產量為每公頃20,700公斤,本件總租約面積為0.5469公頃,故104年之租金總額為308,464元(72.66元×20,700公斤/公頃×0.5469公頃×0.375=308,464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文旦繳租,或經原告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即「每公頃文旦產量×承租種植面積0.5469公頃×0.375×文旦價格」之金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耕地承租權,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訴外人李榮記原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李榮記於91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李進興、被告李進旺、李進同、李進忠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向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經該所准予繼承變更登記;嗣後李進興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李俊達繼承承租權,並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經該所准予繼承變更登記。被告李俊達在李進興生前皆有協助其種植、剪枝果樹、施肥、除草、噴藥、摘果、販賣等工作,於李進興死亡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繼承李進興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二、被告4人一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之契約繳交地租予原告,不同意變更契約提高地租,訴外人李榮記生前即以部分種植文旦樹,後續於92年至95年全面種植,期間原告仍依契約收取地租,並無提出反對,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此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以排除此危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關於訴外人李茂春、李榮記為兄弟,又李榮記為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及訴外人李進興之父,被告李俊達則為李進興之子,訴外人 郭永盛 為原告之父;另李榮記於91年7月3日死亡,李進興及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為其繼承人;又李進興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李俊達為其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並有兩造、李榮記及李進興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頁)。又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原為 郭水盛 ,承租人原為李茂春,嗣後出租人變更為原告,承租人變更為李榮記;李榮記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進興、被告李進旺、李進同、李進忠向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經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准予繼承變更登記,李進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俊達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原告對於被告李俊達申請三七五租約繼承變動提出異議,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決議,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61347999號函檢附本件租佃爭議卷宗、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3月8日麻所民字第1070155557號函檢附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6月20日麻所民字第1070402591號函檢附系爭耕地租約歷來(自80年)申請租約續約、繼承變更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4頁、第163頁至第200頁;卷二第68頁至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51年5月19日由訴外人李茂春變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規,承租人繼承事由乃基於承租人死亡,始有變更承租人,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需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始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故李榮記之繼承要件為李茂春於51年5月19日前死亡,且李茂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皆拋棄系爭土地租約之繼承權,始得變更承租人為李榮記,該次變更承租人未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亦無相關資料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雖係由原告之父郭永盛變更為原告、承租人則由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已如前述,又以現可得之資料,雖無法得知當時變更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之原因,然觀之系爭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14頁),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之變更係經原告及李榮記蓋用印章,可知當時應係經原告及李榮記之同意,再者,原告每年均有向李榮記收取租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李榮記繳租記錄、被告提出之租金簽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足徵系爭耕地租約確曾經原告與李榮記雙方合意成立,是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當時應確存在於原告與李榮記間。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李榮記當時並非屬合法之承租人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繼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20條即應續訂租約。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易言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並未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土地自耕,承租人亦表明願繼續承租,並按時繳納租穀予出租人收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耕地租約既有效存在,進而,於原承租人死亡後,現耕之繼承人亦繼承原承租人之承租權;是以,原告既未曾依據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收回自耕,訴外人李榮記亦每年按約繳納租金,則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自應持續存在於原告、李榮記間,李榮記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李榮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進興、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間,李進興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則存在於李進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俊達及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間,是以,原告主張:
李進興、被告李進忠、李進同、李進旺於91年間李茂春死亡後,申請租約繼承登記,原告提出書面意見書,反對其等繼承登記於公所,公所竟無視原告之意見而逕行登記,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之變更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被告等人皆未與原告接洽、聯絡,或約定租約之相關事項,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進旺早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出麻豆區改至高雄,被告李進忠早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出麻豆區改至臺中,另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從事耕種工作;被告李進同當時居住在臺南市東區,被告李俊達原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且從事其他工作,亦未實際從事耕種工作,依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其等均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云云,然觀之該函釋內容,其係針對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或換約續租時為同一戶籍疑義之行政解釋,然被告係因原耕地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李榮記、李進興死亡,而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承租權,顯與上揭函釋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該函釋為據主張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從事耕種,其得將系爭土地收回云云,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查,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鄰地地主 陳宏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知道臺南市○○段○○○○○○○○○○○○○號土地(即被告現主張其種植麻豆的地方)?知道。(你有無土地在上開土地附近?)有。(你生活在這些土地附近多久了?)我從七、八歲到現在,已經50幾歲了。……(上開土地你是否知道其用途?)就李進同、李進旺、李進忠、李俊達、李俊緯他們在種植柚子,還有剪柚子枝、收成要幫忙裝柚子,噴藥大部分是李進同負責。旁邊還有種植芒果,他們會收成芒果。(你看到李進同等人種植柚子跟芒果是從何時開始?)要想一下。大概是12、13年前開始,他們都分工合作,若有收成就是全員到齊,因為那時候比較粗重。(就你所知,是誰在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時間最久?)李進同,李進同幾乎是每天,其他的人不一定,因為有人有其他職業,回來就會幫忙。若是李進同忙不過來也是會電話聯繫李進忠、李進旺、李俊達,李俊緯。……(他們是否會僱用外面的人幫忙?)沒有,他們都會自己來……(你是否認識李進興?)有認識,他往生了。(李進興是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有,他是種植柚子,……他生前在養豬場,下班之後就去剪枝、除草。……(你的工作?)也是種植柚子。我的田在系爭土地再下面一點。……(種植柚子是否要每天去照顧?)不用,我最近父親過世,我已經整個月沒有去果園了,多久要去一次沒有設限。草長就一定要割,下雨天一定要去抽水,病蟲害要除,病蟲害要花多久時間不確定,但例如我跟我太太兩人可能兩、三天就可以,天氣熱也可以休息,其實沒有設限。收成因為要搶在風雨前,所以比較急一點,就是摘快一點,摘多少算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進同、李進忠、李進旺之外甥女暨被告李俊達之表妹 李少綮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否知道臺南市○○段○○○○○○○○○○○○○號土地……)?知道,我外公李榮記在我小時候就在那邊種植蔥、小水果。(柚子何時開始種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從我外公開始種的。
(現在會回去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事務有誰?)李進旺、李進同、李進忠、李俊達、李俊緯、 李俊傑 (證人表弟)。我自己只要收成的時候我就會回去。……(平時大部分會在那邊從事種植事務的人是誰?)李進同、李俊達、李俊傑。李進旺、李進忠也是會回去,大約兩個星期回去一次。(李進旺、李進忠有無其他工作?)有。李進旺在台糖加油站,李進忠目前待業中。他們兩個是六、日才回去,因為李進忠住的比較遠,要等太太有空帶小孩的時候,才會回來,李進旺要利用排休。……(是否認識李進興?)我大舅舅,他生前也有在上開土地種柚子。……(你有無住在上開土地附近?)有,也住在麻豆區。……(……李俊達、李進忠都是有協助收成柚子?)……屬實。」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7頁),又證人陳宏吉、李少綮雖為被告之親友,然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酌以被告所提出之李少綮設置網頁上所擷取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採摘、整理文旦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李榮記、李進興於生前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情事,又平常雖係多由被告李進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但被告李進旺、李進忠及李俊達於放假或農忙之時,均會至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堪認被告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自不可採,則其依據上揭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乙節,自屬無據。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同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種作物為文旦,應核實以文旦繳租,抑或以文旦折合價金繳租,才屬公平合理,不應以未實際種植之甘藷、稻米、甘蔗繳租,或以其折合現金繳租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為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所揭示;據此,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觀之系爭耕地租約,既係約定甘蔗、甘藷、稻米為主要作物(即正產物),且被告並未同意以文旦為繳租作物,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以文旦或文旦折合現金繳租之餘地。至原告主張: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係為不合理之規定云云,然土地可供利用者,一為其承載力,另為其栽培力,前者如作為建築之基地,後者如作為種植之耕地,耕地出租,承租人支付地租與出租人,乃利用出租耕地之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耕地栽培力固乃因投入勞力、資本之改良而增強,作物產量因而增加,但係改良之結果,應由改良之承租人穫得出租人不與焉。因此,耕地出租後嗣因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或作物所增加之作物收穫,出租人自不得據以要求調整種類與租額,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有理;況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現行有效法律,本院自有適用該條例之義務,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上揭判例對於本院亦有拘束力,則本院自難逕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為有效,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既無另行約定繳租作物或折合現金繳租,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文旦繳租,或經原告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即「每公頃文旦產量×承租種植面積0.5469公頃×0.375×文旦價格」之金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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