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趙秀蘭與 余俐香 係同事關係,二人均在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鋼鐵公司)任職,從事包裝工作,趙秀蘭因余俐香動作不夠靈巧,平日二人相處素有不睦。趙秀蘭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晚上
6時許在公司內與余俐香、同事 徐菘 言從事包裝作業時,因思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余俐香未聽命撿拾其扔丟在地之鐵鎚等事,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作用長約37公分之鐵製銳器1支(未扣案),自余俐香後方朝余俐香腿部丟擊,致余俐香受有左膝膕窩約3公分×0.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余俐香於翌(29)日前往 恩輝 診所縫合傷口,於同年月30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後提出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俐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趙秀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余俐香係天聲鋼鐵公司之
同事關係,於上揭時、地在場從事包裝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晚有發脾氣,但不知伊有做何事,至隔日早上伊始受告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何處受傷,當晚伊與告訴人工作距離約200公分且係背對背的,中間有隔機器,伊並無為起訴書所載丟擊尖銳鐵器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天聲鋼鐵公司之同事關係,在公司廠區負責包裝作業,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余俐香、同事 徐菘言 在場從事包裝工作之事實,為被告趙秀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俐香、證人徐菘言、證人 周富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51、6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伊有持工作用之鐵製銳器丟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余俐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當(28)日晚上6點多在天聲鋼鐵工廠內,我跟被告、徐菘言上班做包裝工作,被告丟尖銳器讓我受傷,我忍痛繼續工作,隔(29)日公司總務帶我先至工廠附近之恩輝診所看醫生,30日才至臺大醫院就醫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晚上6時許,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徐菘言在場。當日下午5點前被告先一直亂丟鐵鎚至我工作處,我把鐵鎚拿到旁邊,她去拿又一直扔,我就把鐵鎚拿至別的部門放,到了6點,被告叫徐菘言命令我把鐵鎚拿出來,但我說:「拿出來她一樣會扔」未照做,話講完沒多久,當時如他卷第21頁現場照片所示,我站在機台旁邊面對機台看管子,被告站我後面,徐菘言站被告旁邊,因我背對著被告,我不知她面向我還背對我,她突然拿她手上尖銳鐵條丟我,被告丟到我、刺到我的左膝膕後側,我很痛叫一聲,徐菘言有聽到,有轉頭看我,鐵條掉在我後面地板發出「鏗鏘」聲音,被告自己過來撿起鐵條繼續工作,一直唸不知講什麼,脾氣很不好一直罵,我察覺自己有流血,不過當時正在工作、機器一直來,故沒翻開褲子看,我氣得邊哭邊繼續工作。徐菘言有轉頭一直看我,沒問我傷勢,機器也很吵,我就一直工作到9點,下班後回家洗澡、睡覺,但痛得不能睡,隔日早上來工廠跟領班 李煥城 講,經理叫總務帶我去恩輝診所,我縫了6針。因恩輝診所無法做驗傷證明,故我隔日才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我受傷當日強撐至9點,以為是小受傷流血,回家洗澡也看不到我左膝膕傷口,隔日去恩輝診所醫生說傷口大一定要縫。那鐵條是機台撥管工具,那天輪到我排管,被告開天車,要幫調漆的 徐崧言 下管,我確定當時被告手上有拿鐵條幫徐菘言下管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3.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徐菘言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唉」一聲,我轉身看到鐵條在地上,告訴人還是繼續工作,直到隔日告訴人上班時才說她腳受傷;我有聽到告訴人啜泣聲,但她沒反應不舒服還是繼續工作。我也很驚訝告訴人怎會繼續工作等語(見他卷第29至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只有我跟被告、告訴人在場,當日我面向我工作機台,聽到告訴人在「唉」一聲,轉頭看到鐵條掉到地上,然後看到告訴人有做擦拭的動作(證人用右手臂做出擦眼睛的動作),告訴人沒表示有受傷繼續工作。掉在地下的鐵條,如他卷第19頁照片,係疏通管子使其進入輸送輪之下管工具,長度約37公分、直徑約1公分、前端尖尖似筆之細長工具,材質全部是鐵製,工作區域內約有
3、4根放在工作架,不可能砸到人,當時我手上沒拿鐵條,誰手上拿鐵條要問當事人;掉在地上之鐵條不是我撿起來的,後來我們3人默默工作沒有對話,第二天來工廠時告訴人說她腳受傷,是被告用鐵條弄傷的,主管有帶她去看醫生。被告、告訴人工作關係不是很和諧,告訴人比較被動。當日因余俐香做早上的,中午一點後換被告,被告看敲平鐵管的鐵鎚放在外面沒收,就把鐵鎚丟到廠外,告訴人把鐵鎚撿回來,這樣丟跟撿動作重複了一次。案發時他們工作相關位置就如他卷第21頁之案發現場位置圖,2人背對而立,告訴人朝圖的左邊看、被告朝圖的右邊看,距離約圖上所寫160多公分至170公分,我們3人各做各的工作,我做下管、印製機噴墨工作,負責把墨水噴到管子上;被告在放置鐵管另一邊用鐵條疏通管子,避免管子卡到,算我的上游,我當時工作不用鐵條,而被告當時工作是有需要用到鐵條的;告訴人工作是將我印製好管子打包,是我跟被告的下階段作業,所站位置是下游打包位置,需用到類似鐵鎚的打平工具,叫「鎚頭」。我的工作固定,而告訴人與被告每4小時互換1次工作。雙方之前未有為鐵鎚之事吵架,只有案發當日早上為鐵鎚放置位置有點摩擦。在我聽到告訴人「唉」一聲之前有聽到被告講話聲,被告因鎚頭關係跟告訴人有些爭執,告訴人沒出聲,被告講什麼聽不清楚但跟鎚頭有關,被告講完沒多久,就馬上聽到告訴人「唉」一聲,我有聽到鐵條掉落聲,我回頭看告訴人一眼,告訴人沒說有受傷,因我不想介入雙方爭執,就沒關心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腿邊附近掉落如他卷第19頁之鐵條,我不記得誰撿起來,我有感覺告訴人當時的動作是在啜泣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則告訴人余俐香與證人徐菘言均一致證述案發前被告曾因告訴人鐵鎚放置位置而心有不滿做出丟擲鐵鎚之舉動,案發時僅告訴人、被告與徐菘言3人在場,告訴人受尖銳鐵器丟擊後有發出「唉」一聲,該尖銳鐵器隨即掉至地上發出聲響等情。
4.而參酌告訴人余俐香於案發隔(29)日早上至廠區上班後隨即向主管反映,明確指稱其左膝膕處傷口係遭被告持尖銳鐵器丟傷,嗣公司廠務部經理周富明指派總務陪同告訴人至恩輝診所就診等情,經證人周富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輔以告訴人之傷勢,經恩輝診所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左膝膕窩撕裂傷3公分×0.4公分等傷害,施以縫合6針之治療,又於隔(30)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經該院醫師驗傷診斷發現其左膝膕約3公分長已縫合傷口等情,此分別有恩輝診所105年4月30日、105年7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4、4頁),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工作用尖銳鐵器丟擊腿部致其受傷等情節互核一致。再佐以事後公司指派李煥城領班與周炳坤副領班就此事進行內部調查,被告因此遭受天聲鋼鐵公司以記小過處分,經證人周富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有天聲鋼鐵公司之內部簽條1紙可佐(見他卷第39頁),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丟擊尖銳鐵器所致,自堪採信。
5.被告固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背對背,且2人距離200公分,中間有隔機器云云,惟此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菘言證述被告當時工作需手持尖銳鐵器,與告訴人兩人相距約160多公分至170公分,中間並無隔東西等節相悖,衡情證人徐菘言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迴護告訴人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經具結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應以證人徐菘言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腿部丟擊尖銳鐵器,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膕窩約3×0.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自堪認定。被告猶執詞否認不知當時發生何事,並非伊所為云云,顯係圖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
思和睦相處,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情緒管理欠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態度未見悔意,被告所為所肇致告訴人傷勢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紡織、相框、畫框等工作,案發迄今均在天聲鋼鐵公司上班,在天聲鋼鐵公司上班約10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1仟元,當月有加班可領3萬多元,配偶過世,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家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上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尖銳鐵器1支,並未扣案,且該尖銳鐵器係天聲鋼鐵公司提供予被告或告訴人之工作工具,非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