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77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漢明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母 黃月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趙黃貴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趙黃貴花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內含保戶資料、SOGO禮券3張及證件)得手。
二、杜漢明於104年5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號前,見有 沈恭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渠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泰」下手竊取沈恭正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杜漢明則在旁把風,「阿泰」得手後,即駕駛沈恭正上開重型機車與杜漢明共同離去,後在新竹市○○路○○巷巷口「阿泰」將所竊得沈恭正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
三、杜漢明於104年5月1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見有 陳中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泰」下手竊取陳中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杜漢明則在旁把風,「阿泰」得手後,即駕駛陳中偉上開重型機車與杜漢明共同離去。後在新竹市○○路○○○巷杜漢明將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駕駛「阿泰」所竊得陳中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杜漢明復駕駛「阿泰」所竊得陳中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返回新竹市○○路○○○巷,並將陳中偉所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再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離去。
四、案經沈恭正、趙黃貴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杜漢明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被告杜漢明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6頁、第6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黃貴花、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月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是「阿泰」叫我載他去,我到了之後就走了,並沒有把風云云;惟查:
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及4時54分許,駕
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分別前往新竹市○○路○○○號前及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61頁、第11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8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沈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被害人陳中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後經警尋獲發還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恭正、證人即被害人陳中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104年5月1日凌晨4時開始,新竹市○○路○○○號
前照往西大路方向、照往明湖路方向及食品路349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沈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前,係先有一輛重型機車搭載2成年男子至案發先場後,該重型機車上1名男子下車竊取告訴人沈恭正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而另一駕駛重型機車之男子始終在旁,迨其中一名男子竊取告訴人沈恭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另一名駕駛重型機車之男子始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告訴人沈恭正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男子一同離開等情,有該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沈恭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於下手行竊之際,另一名騎乘重型機車之男子始終在旁,未曾離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前往新竹市○○路○○○號前乙情,已如前述,衡以案發時間點為尚未日出且人車稀疏之凌晨時分,堪認監視器畫面中,有搭載2人之重型機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行竊者即為「阿泰」,則被告於「阿泰」下手行竊之際,始終未離開現場,且在旁等候,苟被告與「阿泰」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何須於凌晨時分,搭載「阿泰」前往案發地點,並等候之,顯見被告實為「阿泰」竊取告訴人沈恭正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所辯其離開現場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再依卷附104年5月1日凌晨4時54分許,新竹市○○路○○巷
、新竹市○○路○○巷、新竹市○○路○○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陳中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始終有2名男子分別駕駛2輛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去,甚且其中1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依卷附104年5月1日凌晨5時51分及52分許,新竹市○○路○○○巷監視器之翻拍畫面,有2名男子駕駛被害人陳中偉上開重型機車返回該處,而駕駛被害人陳中偉上開重型機車之男子,停妥該車後,旋即改駕駛與被告所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相同型式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離去,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就伊駕駛被害人陳中偉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117頁),顯見前開104年5月1日凌晨5時51分及52分許,新竹市○○路○○○巷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駕駛被害人陳中偉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且搭載之人為「阿泰」無訛,而被害人陳中偉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被告所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該處,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母黃月桂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泰」前往新竹市○○市○○路○○巷○○弄○○號前乙情,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苟被告未參與「阿泰」竊取被害人陳中偉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阿泰」豈會將所竊得之贓車交予被告駕駛,顯見被告就「阿泰」竊取被害人陳中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其離開現場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漢明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96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1月29日確定;⑶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⑷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6月27日確定;⑸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5月18日確定;⑹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⑺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1年2月29日確定;⑻又於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於10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8日(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26日);上開⑸至⑹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執行期間至101年1月27日起迄102年1月26日止);上開⑺至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執行期間至102年1月27日起迄104年10月26日止)。案所示殘刑與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於104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1日,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則被告所示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前之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綜與所示案件之殘刑及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並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自行單
獨一人或與共犯「阿泰」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已見前述,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事實欄二、三參與犯行之程度,國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及保戶文件,均僅單純係證明身分及告訴人趙黃貴花之客戶之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與共犯「阿泰」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
人沈恭正及被害人陳中偉上開重型機車,均由渠等領回, 有渠 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竊盜趙黃貴花之犯罪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皮包│1個│未扣案│├──┼──────┼──────┼──────┤│2│SOGO禮券│3張│未扣案│├──┼──────┼──────┼──────┤│3│證件、保戶資││未扣案│││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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