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鑫威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號5戶連棟,並以圍牆圍繞之住宅時,見院子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走進院子內停車場(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車門未上鎖,遂分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林煥章 於105年8月13日早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始發現車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章、 林文森林宗保甄夢嫻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鑫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5偵11656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鑫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8頁至第25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金額│證據│論罪科刑│││││││(新臺幣)│││├──┼────┼──────┼───┼─────┼──────┼──────────┼───────┤│1│105年8│新竹縣竹北市│林煥章│陳鑫威見左│車牌號碼│1.被告陳鑫威自白。│陳鑫威犯竊盜罪│││月13日凌│鳳岡路五段78││列地點五戶│LW─5166號自│2.證人林煥章指述。│,處拘役伍拾日│││晨4時13│號至86號五戶││連棟住宅,│用小客車內之│(見105偵11656卷第│,如易科罰金,│││分許│並以圍牆圍繞││並以圍牆圍│零錢1,000元│4頁至第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的院子││繞之院子大││3.證人 王若庭 之證述。│,折算壹日。││││││門未關,遂││(見105偵11656卷第│││││││走進該院子││18頁至第19頁)│││││││徒手打開右││4.證人王若庭之指認照│││││││列車輛未上││片4張(見105偵│││││││鎖之車門,││11656卷第20頁至第│││││││竊取車內之││21頁)│││││││零錢。││5.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等│││││││││採證照片22張(見│││││││││105偵11656卷第25頁│││││││││至第35頁)│││││││││6.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11656卷第36│││││││││頁)││├──┼────┼──────┼───┼─────┼──────┼──────────┼───────┤│2│105年8│新竹縣竹北市│林文森│陳鑫威見左│車牌號碼│1.被告陳鑫威自白。│陳鑫威犯竊盜罪│││月13日凌│鳳岡路五段78││列地點五戶│AJN─0029號│2.證人林文森指述。│,處拘役伍拾日│││晨4時13│號至86號五戶││連棟住宅,│自用小貨車內│(見105偵11656卷第│,如易科罰金,│││分許後數│並以圍牆圍繞││並以圍牆圍│之零錢600元│8頁至第1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鐘│的院子││繞之院子大││3.證人林宗保指述。│,折算壹日。││││││門未關,遂││(見105偵11656卷第│││││││走進該院子││11頁至第14頁)│││││││徒手打開右││4.證人王若庭之證述。│││││││列車輛未上││(見105偵11656卷第│││││││鎖之車門,││18頁至第19頁)│││││││竊取車內之││5.證人王若庭之指認照│││││││零錢。││片4張(見105偵│││││││││11656卷第20頁至第│││││││││21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等│││││││││採證照片22張(見│││││││││105偵11656卷第25頁│││││││││至第35頁)│││││││││7.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11656卷第36│││││││││頁)││├──┼────┼──────┼───┼─────┼──────┼──────────┼───────┤│3│105年8│新竹縣竹北市│林宗保│陳鑫威見左│車牌號碼│1.被告陳鑫威自白。│陳鑫威犯竊盜罪│││月13日凌│鳳岡路五段78││列地點五戶│5P─5915號自│2.證人林宗保指述。│,處拘役伍拾日│││晨4時13│號至86號五戶││連棟住宅,│用小客車內之│(見105偵11656卷第│,如易科罰金,│││分許後數│並以圍牆圍繞││並以圍牆圍│零錢600元│11頁至第1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鐘│的院子││繞之院子大├──────┤3.證人王若庭之證述。│,折算壹日。││││││門未關,遂│車牌號碼│(見105偵11656卷第│││││││走進該院子│5219─N3號自│18頁至第19頁)│││││││徒手打開右│用小貨車內之│4.證人王若庭之指認照│││││││列車輛未上│零錢300元│片4張(見105偵│││││││鎖之車門,││11656卷第20頁至第│││││││竊取車內之││21頁)│││││││零錢。││5.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等│││││││││採證照片22張(見│││││││││105偵11656卷第25頁│││││││││至第35頁)│││││││││6.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11656卷第36│││││││││頁)││├──┼────┼──────┼───┼─────┼──────┼──────────┼───────┤│4│105年8│新竹縣竹北市│甄夢嫻│陳鑫威見左│車牌號碼│1.被告陳鑫威自白。│陳鑫威犯竊盜罪│││月13日凌│鳳岡路五段78││列地點五戶│5289─YT號自│2.證人 甄夢嫺 指述。│,處拘役伍拾日│││晨4時13│號至86號五戶││連棟住宅,│用小客車內之│(見105偵11656卷第│,如易科罰金,│││分許後數│並以圍牆圍繞││並以圍牆圍│零錢300元│15頁至第1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鐘│的院子││繞之院子大││3.證人王若庭之證述。│,折算壹日。││││││門未關,遂││(見105偵11656卷第│││││││走進該院子││18頁至第19頁)│││││││徒手打開右││4.證人王若庭之指認照│││││││列車輛未上││片4張(見105偵│││││││鎖之車門,││11656卷第20頁至第│││││││竊取車內之││21頁)│││││││零錢。││5.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等│││││││││採證照片22張(見│││││││││105偵11656卷第25頁│││││││││至第35頁)│││││││││6.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11656卷第36│││││││││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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