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mega5.8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安全帽店內,趁店員 蘇渝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渝茜所有之三星牌mega5.8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蘇渝茜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渝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888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一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