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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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智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公園旁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站時,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1台(優仕廠牌、藍色、資產編號KU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顏智超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106年2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顏智超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智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 陳益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性非佳、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公共腳踏車1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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