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照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照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追撞前面停等紅燈小客車(無人受傷)之犯罪損害;
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 陳昱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8號被告葉照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居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照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縣○○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縣○○市○○里○○路○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 賴水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賴水源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 王麗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麗英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 王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葉照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照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水源、王麗英、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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