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徒手打開 林嘉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之紗門,侵入其內,竊取林嘉惠所有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見林嘉惠聞聲而出,旋即逃逸。嗣因林嘉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與林嘉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昱翔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3-47頁、第51-75頁、第85頁),亦有如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受較嚴峻之矯正處遇,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固與前案相異,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因一時拮据即侵入素未相識之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生負面影響於其居住安寧,實無可取。復念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大部分物品事後已返還與被害人而降低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然現金部分尚未賠償等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製作圍籬工作與收入狀況、須扶養姪女、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害人稱:伊原諒被告,並請求本案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且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返還│├──┼────────────┼───────┼────┤│2│零錢包│1只│已返還│├──┼────────────┼───────┤││3│信用卡│4張││├──┼────────────┼───────┤││4│金融卡│1張││├──┼────────────┼───────┤││5│OPPO廠牌手機│1支││├──┼────────────┼───────┤││6│APPLE廠牌手機│1支││├──┼────────────┼───────┤││7│ 黃依婷 之國民身分證│1張││├──┼────────────┼───────┤││8│黃依婷之全民健保卡│1張││├──┼────────────┼───────┤││9│黃依婷之APPLE廠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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