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王美滿於民國106年5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下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接近觀音禪寺路口前時,適其同向、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直行行駛,王美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A汽車之右側車身自後往前擦撞甲○○○所騎乘B機車左側龍頭之後照鏡、機車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擦傷、左膝及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美滿知悉車輛駕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下車查看後,並可預見甲○○○身體受有傷害之情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足夠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確認甲○○○是否已知悉其通訊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美滿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第1至5頁,核交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A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9、21、24、33頁),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106年5月29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況,但其未報警處理在先,後續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獲充足之救護措施,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知其聯絡資訊等情況下,即因私人理由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有無法即時救助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定方式、金額,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過世之家庭狀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於7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本案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又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可知被告日後若有約定條件給付賠償,告訴人方面即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0頁),則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能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外,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經本院衡酌被告因本次案件已允諾對告訴人為一定之賠償,且本罪立法目的所重視者固在於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但亦含括社會法益之維護,因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兼顧公允。又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指明。末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王美滿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理賠金),被告已於107年5月25日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4萬元,被告應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5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餘款4萬元,屆時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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