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635公克,驗餘淨重0.6589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