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顗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顗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卷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吸食器1組,業經同署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6頁),扣案物既已處分滅失,自無為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