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壬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壬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壬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壬豪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陳壬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豪明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間致電 賴榮輝 ,自稱其為賴榮輝先前在KTV認識之女子「 林子萱 」,並誆稱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醫藥費云云,要求賴榮輝匯款資助,致賴榮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及21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壬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榮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之│其否認犯行,辯稱名下中信銀│││供述│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均放在家中由其父親 陳銘 農││││保管,其須領錢時再向 陳銘農 ││││拿取提款卡,領完後會再交還││││陳銘農,嗣該提款卡曾經陳銘││││農折斷,之後其即未再申辦新││││卡云云;惟 嗣復 改稱提款卡經││││陳銘農折斷後,其曾申請補發││││新卡,之後即放在家中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2│告訴人賴榮輝於警詢之│其遭自稱「林子萱」之女子詐│││指訴│騙陸續匯款提供資助,其中2││││萬元係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陳銘農於偵查中之│被告4、5年前因就讀學校需要│││證述│,故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時隔已久,其不記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由││││何人保管使用,其間被告曾去││││六福村遊樂園建教班短暫工作││││,之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中,約在2年前家裡有整修,││││可能搞丟了,整修前其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折斷等事實。│├──┼──────────┼─────────────┤│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告訴人賴榮輝於104年7月16日│││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及21日,先後匯款各1萬元,│││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合計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易憑證各1紙│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04年7月6日起,即有頻繁之│││1份│款項匯入及提領情形,並經告││││訴人賴榮輝於上揭時間匯款共││││2萬元進入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