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雲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積極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輕、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64號被告朱雲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華與 周冠霖 均為線上遊戲楓之谷玩家,朱雲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4、5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楓之谷線上遊戲,並以暱稱「鳳041」之帳號使用公播系統,對伺服器內不特定公眾散布可以用GASHPOINT遊戲點數兌換楓之谷遊戲幣之訊息,而周冠霖因看到上開訊息即與朱雲華私訊接洽,並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新臺幣(下同)4,150元之GASHPOINT向朱雲華兌換540億之遊戲幣,其後即依朱雲華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並於網路上網購價值1,150元之GASHPOINT遊戲點數,並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交予朱雲華。嗣周冠霖遲遲未取得楓之谷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雲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冠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榮佑 於│1、被告有承租桃園市000
0000000000000區○○路000巷00號內之│││人 李宗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出租套房之事實。││││2、被告有向證人李宗瑋坦││││承行騙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樂│1、告訴人確有購買4,150元│││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之遊戲點數,此等點數│││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經儲值,其儲值之登入│││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1│IP位址使用者,登記地│││份、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址係於被告所承租之桃│││、統一超商點數卡使用須│園市○○區○○路000巷│││知2紙、租賃契約書影本1│32號內之事實。│││份、網頁畫面列印紙4張│2、被告於楓之谷線上遊戲│││、遊戲畫面列印紙5張│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兌││││換遊戲幣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