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補充為「於105年5月9日後、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第11至12行「供『 湯俊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吳韋奇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宅急便寄件單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吳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黃俊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04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40號被告吳韋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為牟順利取得貸款金錢,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湯俊銘」,供「湯俊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4日18時43分許,假冒係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黃俊諺,向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云云,致黃俊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9742元至吳韋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黃俊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韋奇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佐證告訴人將受詐騙之金額│││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之事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