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告 高俊

顏素珍

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2萬8815元(計算式:714萬4153元+808萬4662元=1522萬8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

法官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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