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請人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㈡相對人應給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