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張高義
張曾菊貞 張芝蘭
張佩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殺人罪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5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