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4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丁柔之丁佩玲
黃萬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丁柔之即丁佩玲於民國87年2月11日邀黃萬珍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32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0年2月3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53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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