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水源
被移送人  詹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0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水源、詹凱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水源與詹凱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人先徒手,再分拿石
頭、木棒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凱鈞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水源雖未通知到案,然依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及證人 李悟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核與被移
送人詹凱鈞之自白相符,已足認構成與被移送人詹凱鈞互
相鬥之非行明確。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
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手機交易之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
解決糾紛,即互相加暴行於對方,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