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易軒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20時2分間之某時,故意更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09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3日20時2分間之某時,因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更犯後案,經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宣判日為107年11月26日,而後案之行為日則為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20時2分間之某時,顯然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理應知悉前案遭判刑之情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非法利用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所為殊值非議;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避免再罹刑章,卻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罪,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實屬不該;況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均與詐欺取財罪相關,罪質類似,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5年,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即更犯後案,顯見其嚴重漠視刑法保障個人財產法益之誡命,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再犯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難謂非重大,而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綜合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