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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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3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犯,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94年7月29日│101年2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175號│偵字第8109號│偵字第810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侵上訴字││實││1780號│第160號│第16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5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1780號│3968號│3968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2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206號│執字第1435號│執字第1435號│││├────────┴────────┤│││編號2至3經桃園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