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賴怡因 被上訴人 懷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上訴人以上揭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合約中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遲繳1天,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從3月至8月退房違約金為15,000元,又被上訴人未按當初屋況退房,且棄置垃圾未處理,被上訴人均是違約,卻不負任何責任,原審未依合約精神判斷,縱容違約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結果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