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洪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3月9日112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113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113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3號(執行起算日115年5月2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0號(執畢日118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7月7日,應予更正〉)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