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玟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被告呂玟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玟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國際公司)經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信義門市內,趁店員林益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益丞管領之米奇米妮門墊2張(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廁所刷子1支,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經林益丞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益丞)而查獲。
二、案經軒暘國際公司有管領權之代表人 黃進中 委由林益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益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軒暘國際公司產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擷圖5張、被告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