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 黃茵慈 被告 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7,402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從郵局臨櫃提款60萬元後,由被告載至臺中市潭子區泰利中古汽車車行,當下原告依照被告口述還款給被告指定之對象和金額,被告明知系爭借款的來源係原告母親生前留給原告的保單,提前解約而來,未料仍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明細、
兩造與被告女友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提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未達成合意,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687,40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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