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察機關查扣之晶體一包,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五公克、驗後毛重0.三四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