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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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珮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法國商巴黎世家公司、荷蘭國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國商芬迪艾德有限公司、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國商伊芙聖羅藍公司等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及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影本三份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嗣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均成立和解,分別支付賠償4萬元、4萬元、2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及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4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3對│├──┼───────────┼───┤│3│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3條│├──┼───────────┼───┤│4│仿冒CHANEL商標之拖鞋│7雙│├──┼───────────┼───┤│5│仿冒CHANEL商標之包款│4件│├──┼───────────┼───┤│6│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7│仿冒YSL商標之手提袋│4個│├──┼───────────┼───┤│8│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21件│├──┼───────────┼───┤│9│仿冒GUCCI商標之帽子│3頂│├──┼───────────┼───┤│10│仿冒GUCCI商標之腰帶│6條│├──┼───────────┼───┤│11│仿冒GUCCI商標之包款│4個│├──┼───────────┼───┤│12│仿冒DIOR商標之拖鞋│1雙│├──┼───────────┼───┤│13│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1件│├──┼───────────┼───┤│14│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30件│├──┼───────────┼───┤│15│仿冒BALENCIAGA商標衣服│3件│├──┼───────────┼───┤│16│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9件│├──┼───────────┼───┤│17│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1件│├──┼───────────┼───┤│18│仿冒FENDI商標之衣服│2件│├──┼───────────┼───┤│19│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5件│├──┼───────────┼───┤│20│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3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01號被告廖珮辰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辰明知DIOR(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及拖鞋等商品之商標權;BALENCIAGA(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法國商巴黎世家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ADIDAS(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GUCCI(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腰帶及包款之商標權;NIKE(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荷蘭國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LOUISVUITTON(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手提包之商標權;CHANEL(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瑞士國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各種手提袋、皮夾、耳環、項鍊及靴鞋之商標權;BURBERRY(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FENDI(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義大利國商芬迪艾德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KENZO(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之商標權;YSL(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為法國商伊芙聖羅藍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手提袋之商標權,亦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韓國所購入之衣服等商品,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上開時間開始,在臺中市○○區○○街○○號之「Kerina&Co」服飾店,公開販售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嗣經警蒐證取得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1件後,於同年4月1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有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1件及拖鞋1雙、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衣服3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9件及衣服11件、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21件、帽子3頂、腰帶6條及包款4個、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5件、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4件、各式手提袋及皮夾4個、耳環3對、項鍊3條及拖鞋7雙、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30件、仿冒FENDI商標之衣服2件、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3件,及仿冒YSL商標之手提袋4個。而廖珮辰自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迄為警查獲為止,已售出相關商品30至40件,獲利約新臺幣4、5,000元。
二、案經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及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周修平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國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指述遭侵害商標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內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Dior、ADIDAS及GUCCI部分)、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BALENCIAGA及YSL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及產品鑑定書(NIKE部分)、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LOUISVUITTON及KENZO部分)、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CHANEL、BURBERRY及FENDI部分)、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KENZO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及警方為蒐證所取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