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告 楊鴻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宏謀嗣變更 為毛有增,毛有增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毛有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陳彰客 結識多年,因聽聞陳彰客自民國104年間交往之同居女友 楊尚貴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興起殺人之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區○○路○段青仔巷73號之住處,且當晚陳彰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自其位於前揭青仔巷73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被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系爭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手將猶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又被告因早年在花蓮地區經營大理石場事業,對於中橫公路即台8線之地理環境較常人熟悉,認該路段沿線下方之山谷人跡罕至,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同海何森貴 前來其住處,經杜同海、何森貴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抵達,遂依被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搬運至系爭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被告並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隨意滾動,進而即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搭乘其系爭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自南投縣○里鎮○○○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方向駛至花蓮縣○○鄉○○○○路119.2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同海、何森貴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被告旋即驅車搭載杜同海、何森貴返回其青仔巷住處,終致陳彰客因此窒息死亡。被告上揭殺害陳彰客之行為,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因被告殺害陳彰客,陳彰客遺屬 陳菘蔚陳彥霓陳瑋民 (下合稱陳彰客遺屬)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合計110萬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21日如數補償陳彰客遺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我是冤枉,地院法官在證人來的時候畫的圖沒有採用,卻用法官自己畫的圖,然後判我死刑,事情不是我做的我講的法官不相信。刑事案件法官改我的資料;警察剪接錄影帶,我沒有做;用空拍機蒐證跟雲端是違法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經查,㈠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死者身分為陳彰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陳彰客經毒化檢查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呼吸道外部阻塞,或缺氧環境,丙、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陳彰客係遭他殺,體內存有安眠藥Zolpidem成分。
㈡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臺中○○○區○○路○段青仔巷73號之被告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陳彰客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休旅車外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何森貴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同海進入其住處,被告與何森貴、杜同海旋於下午1時0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系爭休旅車之庭院,被告即駕駛系爭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51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等情,有被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系爭休休旅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均屬機械性紀錄,係透過電腦設備、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證據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杜同海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其與楊鴻儒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下班時楊鴻儒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楊鴻儒住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楊鴻儒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何森貴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楊鴻儒之休旅車後車廂,楊鴻儒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楊鴻儒有給其與何森貴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證人何森貴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與楊鴻儒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月27日當天,楊鴻儒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同海約早到20分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楊鴻儒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堪認被告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外出,且於同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杜同海、何森貴,將裝有陳彰客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
㈢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 王欽耀 診所(址設
臺中市○○區○○路○○○○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經該診所 陳文斌 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 )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及陳文斌醫師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又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nox藥物後之反應為何,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證人陳文斌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證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8小時等語綦詳。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64011037號函所示,陳彰客自100年1月至104年6月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衡諸常情,陳彰客既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豈有於短途旅遊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況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取他人財物,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益見被告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必屬熟稔。堪認被告係於搭載陳彰客之途中,將其所持有之stilno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陳彰客服用,使陳彰客在處於昏睡狀態下,再由被告塞入綠色鐵桶內載往花蓮丟棄。
㈣綜上各節,被告有於本件時、地殺害陳彰客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本件被告既有殺害陳彰客之事實,且原告亦已依法補償陳彰客遺屬11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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