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宏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不逾越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394號│108年度偵字第32394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8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82號│年度執字第4082號│年度執字第5643號││├───────────┴───────────┴───────────┤││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6日│109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328號│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643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19日│109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643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44號│年度執字第7141號│年度執字第7550號││├───────────┴───────────┴───────────┤││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各拘役20日(3罪),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109年2月27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5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434號│109年度簡字第5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31號│年度執字第9031號│年度執字第9777號││├───────────┴───────────┴───────────┤││編號1至編號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0│││├─────────┼───────────┼───────────┼───────────┤│罪名│竊盜罪│││├─────────┼───────────┼───────────┼───────────┤│宣告刑│各拘役40日(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0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05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435號;編號10│││││之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