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欣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壹零玖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玖伍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佳欣於民國(下同)109月2月中旬,瀏覽臉書之求職網社團時而得知某徵才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華」之人聯繫,「麗華」表示邱佳欣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領款,毋庸為其他工作,僅需提領1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作為報酬。邱佳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款後,更無庸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另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華」、「長宏KT」(「長宏KT」即日後指示邱佳欣領款之人)等人之後,其等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邱佳欣即共同參與「麗華」、「長宏KT」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邱佳欣與「麗華」、「長宏KT」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依「麗華」之指示,於109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麗華」之人後,再由「麗華」、「長宏KT」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 葉日汲 之女兒 葉錦珠 ,於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此門號申設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撥打電話予葉日汲,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詐術使葉日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至苗栗縣○○鎮○○路○○號之苑裡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9萬元至邱佳欣上開郵局帳戶。嗣「長宏KT」之人即以LINE指示邱佳欣前往領款,邱佳欣於109年3月12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19萬元現款;並接續在同日下午3時45分許、3時4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得手,邱佳欣再依「長宏KT」之人之指示,扣除其報酬1萬1000元後,將餘款27萬9000元交付予「長宏KT」指定之人加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葉日汲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50、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符合(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麗華」、「長宏KT」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57、59、63~65、67~79、8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經查:被告邱佳欣加入「麗華」、「長宏KT」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即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被告交付贓款予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則本案中除被告外,並有「麗華」、「長宏KT」、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邱佳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次以被告與「麗華」、「長宏KT」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麗華」、「長宏KT」及其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受詐騙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亦與被告前揭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1頁)。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非但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親自參與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參與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在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以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僅提供帳戶及提款即獲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被害人書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已現悔意,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儘力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以啟自新。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本次領得29萬元,取得報酬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86頁),固屬被告為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時業於調解成立時先行交付被害人5萬元之賠償,其餘部分則嗣後分期給付,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其業已給付之賠償亦高於其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償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收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於扣除上開業已分得之報酬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四、本案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遞交款項等行為,可知被告係居於詐騙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並考量被告僅於109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被害人亦僅1人,情節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獲利為1萬1000元,且非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外,並無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是以,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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