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鈞
張恩齊共同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張恩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王泓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前因張
胤浤與王泓鈞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 張胤浤 心生不滿,預備辣椒水、球棒並邀約其友人即 石瑋 、 李宥澄 、 吳振坤 (均由本院另案判決)欲共同教訓王泓鈞,先由張胤浤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向王泓鈞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經王泓鈞應允以價格約
3、4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4公克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張胤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石瑋、李宥澄;另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又張胤浤友人即不知情之 楊凱勛 (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王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王志翔 ,雙方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55分,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處。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吳振坤見狀即上前接續毆打王泓鈞或持球棒毀損王泓鈞駕駛丁車,致使王泓鈞身體因而受傷。張胤浤見狀獨自將丁車內置放王泓鈞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千元、王志翔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強盜得手,並將毒品部分攜帶於身上,另將其餘財物逕自棄置現場。王泓鈞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嗣後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則分乘
甲、乙、丙車離開現場。嗣經王泓鈞、王志翔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恩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前因前
因李宥澄與張恩齊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李宥澄心生不滿,預備辣椒水並邀約其友人即張胤浤、吳振坤,另由吳振坤邀約少年林○祐、趙○琛(均由本院另案判決或少年法庭調查中)欲共同教訓張恩齊,先由李宥澄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
8時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張恩齊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經張恩齊應允以價格約3、4千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張胤浤、李宥澄及少年林○祐、趙○琛;張恩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雙方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李宥澄、吳振坤、張胤浤、少年林○祐、趙○琛見狀即上前接續毆打張恩齊,致使張恩齊身體受傷。吳振坤見狀則獨自將己車內置放張恩齊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計價值約8萬9千元)強盜得手。
張恩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張恩齊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9年
7月9日就被告王泓鈞、張恩齊所犯上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9日中檢增湯109偵18407字第1099069571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鈞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7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另案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分別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
8號偵查卷宗㈠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195頁至第205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宗㈢第34頁至第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89頁、第32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㈠第641頁、第647頁至第
34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王泓鈞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7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證人即另案少年林○祐、趙○琛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95頁至第205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281頁至第2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39頁、第3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張恩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泓鈞、張恩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承: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係自己要施用,買家欲購買,其遂販賣以換現金(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等語,足見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泓鈞、張恩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均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泓鈞、張恩齊確有於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泓鈞、張恩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㈢核被告王泓鈞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被告張恩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㈣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即另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欠缺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對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㈥被告王泓鈞、張恩齊上開所犯之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爰審酌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須認如量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衡以上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不良影響,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王泓鈞、張恩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查獲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各為1次、對象亦各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非鉅,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未扣案IPHOME10廠牌、IPHOME11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雖
各係被告王泓鈞、張恩齊所有使用聯繫另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另案扣案或遭他人丟棄等情,業據被告王泓鈞、張恩齊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爰審酌上揭行動電話,再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